电话:13855141990
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债务文书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年2月3日 合肥债权债务专业律师   http://www.jhjzqzwls.com/

  【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田x华与a投资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田x华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陆x威、陆x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青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x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吴民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青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x华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x丽、柳x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陆x威、陆x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陆x威系陆x祥的父亲,田x华系陆x威的外甥。2007年8月6日,被告陆x威向原告a投资公司申请10万元借款。同日,原告a投资公司与被告陆x威、陆x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陆x威向a投资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4月6日,月利率25‰,每月5日前付息2500元;陆x威不按期归还贷款,a投资公司有权对逾期部分的借款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利息;担保人陆x祥对陆x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2007年8月8日,被告田x华向原告a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借款承诺书,同意给陆x威在a投资公司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田x华归还全部本息;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同年8月8日,原告a投资公司依约履行,支付被告陆x威借款10万元。自次月起,被告陆x威偿还利息至2007年12年7日,但10万元借款及自2007年12月8日起的利息至今没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律师费559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x威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陆x威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月25‰利息和加付利息30%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本地区实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7.29%计算(自2007年12月8日算至2009年10月8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陆x祥、田x华作为陆x威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主从合同,是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形成的组成部分,主合同与从合同时间先后不一致并不影响该借贷保证关系的有效性;再者,被告无证据证实8月8日陆x威与a公司还存在另一借贷关系;其次8月8日田x华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的借款数额、保证范围和方式,与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没有虚假成份,故被告田x华关于其没有为陆x威8月6日借款作担保,8月8日出具担保承诺书时未见到借款合同,原告行为属欺诈行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x威偿还原告青铜峡市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l3365元,合计1133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x祥、田x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陆x威追偿;三、驳回原告青铜峡市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5077元,原告青铜峡市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元,被告陆x威负担4920元,被告陆x祥、田x华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田x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2007年8月8日签订的担保借款承诺书不是2007年8月6日陆x威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上诉人不是为陆x威2007年8月6日的借款担保的,而是为2007年8月8日的借款担保的,既然2007年8月8日陆x威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出示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通知二份。证明上诉人认可其为陆x威担保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通知被上诉人陆x威生意不x气,应尽早收回贷款。
  2、收款收据四份。证明陆x威借款后,偿还2007年8月6日至12月5日的利息共计1万元。
  3、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借款合同后,陆x威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了还款计划。
  对被上诉人二审中出示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二份通知,其中署名通知人田x华的一份是我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另一份未署名不是我出具的。证据2、3均没见过,不知道是否真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1中的署名通知人田x华的一份通知,上诉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另一份未署名的通知,因该通知系打印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不认可该通知系自己出具,被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该通知系上诉人出具并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2、证据3,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陆x威借款后,于2007年10月1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于2007年11月5日、2007年12月5日每月偿还1万元,2008年1月至4月每月偿还2万元。2007年12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通知,告知被上诉人现陆x威生意不x气,恐怕难以偿还借款。为使被上诉人尽快收回借款,提供了陆x威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陆x威于2007年8月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于2007年8月8日向其借款10万元,上诉人田x华、原审被告陆x祥提供担保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短期投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借款承诺书、收取利息的收款收据、还款计划(承诺书)以及通知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审被告陆x威借款、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陆x祥担保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陆x威偿还借款10万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陆x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8月8日出具的担保借款承诺书与原审被告陆x威和被上诉人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内在联系,上诉人不是为陆x威2007年8月6日的借款担保的,而是为8月8日的借款担保的,故对原审被告陆x威8月6日的10万元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8月8日出具的担保借款承诺书的借款数额、保证范围和方式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陆x威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两者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其次,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与担保借款承诺书的时间虽不一致,但借款借据的时间与担保借款承诺书时间一致,均为2007年8月8日。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原审被告陆x威8月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8月8日原审被告陆x威找来上诉人出具担保借款承诺书后,被上诉人才于当日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原审被告陆x威的事实。再次,上诉人主张其为原审被告陆x威8月8日的借款担保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陆x威8月8日未发生另一笔借贷关系,上诉人又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陆x威8月8日发生过另一笔借贷关系,其出具的担保借款承诺书亦未注明其为陆x威8月8日的借款担保,因其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应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田x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债权债务专业律师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jhjzqzwls.com/news/view.asp?id=905114003418 [复制链接]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案件委托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合肥债权债务专业律师

版权所有 |   法律咨询热线:13855141990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