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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企业清欠工作的若干法律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 2018年1月8日 合肥债权债务专业律师   http://www.jhjzqzwls.com/

  于企业清欠工作的若干法律指导意见
  企业清欠是指债权企业根据债务人的不同情况,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运用各种法律手段,采用各种方式清收欠款,保全企业资产。它涉及众多复杂的法律问题。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及国家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现状,规范和指导企业依法清收欠款、保全企业资产,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
  一、企业清欠应遵循的原则
  企业在企业清欠工作中,要讲实际、重实效,自始至终地贯彻好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在企业清欠工作中采取的各种措施,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才能达到相应的效果。
  (二)讲求效益、注重效率原则。企业清欠要进行成本和收益的比较分析,依据可得比较利益和处理效果来优选处理方案,采取相应措施。
  (三)诉讼与执行并重原则。企业清欠要注重最终的清收效果,不仅要注重在诉讼中胜诉,还要运用各种手段在执行过程中收回欠款,两者不能偏废。
  (四)多种手段相结合原则。在企业清欠中,要根据不同的情况,灵活采取一种或多种手段以达到清收最佳效果。
  (五)保守商业秘密原则。在企业清欠中,对涉及企业客户的商业秘密以及企业为清收不良债权而采取的法律手段、措施、处置方案等要保守秘密。
  二、企业清欠可采取的方式
  企业清欠有多种方式和手段,企业应因地制宜,一企一策,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清收保全企业债权。
  (一)直接催要。
  (二)行使抵销权。企业与债务人之间相互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时,企业依法将自己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的一种行为。
  (三)协议“以资抵债”。通过达成协议将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有效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直接用于抵偿欠款本息。
  (四)发送律师(法律顾问)函。对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在诉前发送律师(法律顾问)签发的催收文书,说明到期不清偿债务将采取诉讼措施的法律后果和利害关系,敦促债务人主动还债。
  (五)申请公证机关办理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经公证机关公证,明确赋予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债权人直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仲裁。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机构作出对争议各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
  (七)申请支付令。债权人依法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向负有给付金钱、有价证券义务的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在法定期间内,如被申请人不提出异议即发生强制执行法律效力。
  (八)起诉。债权企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依靠人民法院的判决和强制执行来清收、保全债权。
  三、灵活运用多种非诉讼方式清收欠款
  通过非诉讼方式进行企业清欠,可避免诉讼费用高、耗时长、执行难带来的问题。但非诉讼方式有非经法定程序或由人民法院认可缺乏强制执行力的缺陷。因此,在运用非诉讼方式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直接催要要采取多种方式,以求取得实效。
  (二)行使抵销权时应注意区分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法定抵销须双方均届满清偿期,标的物种类、品质必须相同,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合意抵销则无此限;法定抵销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主张,合意抵销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抵销协议。
  (三)“以资抵债”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1)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不得接收为抵债资产。(2)欠款行在实现债权时,首先应以货币形式受偿;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的,应当以拍卖、变卖抵押、质押财产或其他非货币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既无货币资金,财产又暂时难以变现的,欠款行可以根据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或法院、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将非货币资产或事先抵押、质押的财产折价收归欠款行,实行以资低债。(3)以资抵债的金额应根据市场原则确定,要以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的合理评估为基础,同时考虑扣除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和处置过程中的必要费用。对于中介机构故意高估或者低估资产价值,或者资产评估的结果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的,要及时提出异议,必要时依法追究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
  (四)发送律师(法律顾问)函时要充分认识发送律师函的目的和可能形成的后果,做好诉讼准备。律师(法律顾问)函是主张债权的形式之一,但不能奏效时,可能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等不利后果。因此,发送律师(法律顾问)函不能代替正常的催收,特别是在准备对债务人采取保全措施时不宜使用。
  (五)申请公证机关办理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企业可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程序规则》对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效力的公证作出了以下要求:(1)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2)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应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4)公证书应在公证证词中注明有强制执行效力,并注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强制执行标的名称、种类、数量等。
  (六)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是企业依法清收的一个重要途径。仲裁方式有专家裁决,利于案件处理的公正合理、一裁终局,且具有减少讼累、节约诉讼费用、提高清收效率等优点。但采用仲裁方式应注意:(1)必须有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请求仲裁的协议,有明确选定的仲裁机关和约定的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的应达成补充协议,否则仲裁协议无效;(2)当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事项时,人民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
  (七)申请支付令可以快速及时、方便有效地处理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小额欠贷企业,采用申请支付令方式,既快捷又节省费用。但需要注意的是:(1)只能向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申请;(2)仅限于债权企业依法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3)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无论理由是否成立,督促程序随之终止,支付令自动失效;(4)申请支付令能够导致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但连带保证情况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除外。(5)支付令必须送达债务人,不能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四、有效利用诉讼手段清收欠款
  采取诉讼方式追偿债权是企业清欠最主要的方式。一是在诉前要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制定周密的诉讼方案,必要时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确保诉讼效果。二是要树立效益和成本观念。企业应当建立诉讼效益预测机制,对诉讼效果进行预测、评估,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三是要注意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提高执行效果。
  (一)把握诉讼时机。
  运用诉讼手段追偿债权时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的具体情况把握好诉讼的时机。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起诉:(1)债务人或保证人拒绝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盖章的;(2)债务人或保证人隐匿资产、转移资金或采取其他方式逃避企业债务的;(3)债务人或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但拒不偿还的;(4)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有重大违约行为,或面临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而对企业欠款构成危险的;(5)债务人或保证人经营状况恶化,或有效资产迅速减少,给企业欠款造成重大威胁的;(6)通过非诉讼手段已经不能有效保全企业债权的;(7)改制企业拒不落实企业债务的。
  在诉讼时机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方式延续诉讼时效、保全债权:(1)实地催收。实地送达《催收通知书》,由债务人签字盖章后作为我行主张债权的证据,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公证催收。债务人拒绝书面认可债务或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时,欠款行可以请公证部门对催收事实予以公证,作为主张债权的有效证据;(3)直接扣收。合同有约定的,可以直接从借款人的账户上扣收欠款本息,每扣收一次,诉讼时效均重新计算;(4)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法复〔1997〕7号),由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均发生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
  为提高企业清欠效果,对长期经营效益不佳且欠款逾期时间较长的企业,不能仅仅满足于催收和延续诉讼时效,应在做好诉前准备的前提下尽早采取诉讼手段清收欠款。
  (二)做好诉前法律审查、论证。
  1.合同效力审查。诉前应该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严格审查。应注意审查合同主体资格、合同要素、签章、连接条款等内容,对可能影响诉讼的缺陷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因下列原因造成担保无效的,应尽可能重新签订担保合同或依法补办有关登记手续:(1)保证人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2)担保物是禁止流通物的;(3)必须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而未办理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担保方式。欠款行与债务人协商,变更原债务合同(如欠款展期)的,未取得原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书面同意,需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担保人不知道借款用途,而办理“贷新还旧”的。
  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只是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第8条规定,担保人应承担如下相应的民事责任:(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把握企业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清算后的诉讼主体。(1)歇业。企业歇业并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清算组织为诉讼主体;企业歇业并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但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为诉讼主体;企业歇业后未注销,也无清算组织的,企业和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债权人起诉歇业企业可以该企业和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为共同被告。(2)撤销。撤销是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因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依法责令其关闭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诉讼主体;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诉讼主体。(3)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可将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4)上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其应在三至六月内清算完毕,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当清算主体在判决限定时间内不尽清算责任,或在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内不清理企业,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注重收集和保全证据。
  证据是决定案件胜诉的关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定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收集的途径主要有:(1)当事行及其代理律师自行调查取得;(2)申请有权部门通过审计、鉴定方式取得;(3)涉及刑事责任的案件通过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取得;(4)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得。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证据在将来难以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诉讼参加人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予以保全。
  (四)适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是判决最终得以执行的保障。它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1.诉前财产保全是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注意:(1)须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4)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裁定保全的,申请人在15日内不起诉的则裁定解除保全;(5)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但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6)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诉讼财产保全是指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认为有必要时依职权采取的强制性保护财产的措施。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注意:(1)须有给付内容,属给付之诉;(2)须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3)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4)申请人需提供担保,法院未责令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
  (五)注意区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是当事人间约定或法定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一般保证情况下)或担保人(连带担保情况下)主张权利,则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时间而致使请求权或权利(胜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或延长,这是与诉讼时效的根本区别。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对一般保证欠款,欠款行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对连带保证欠款,欠款行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至第36条就有关保证期间的确定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断、中止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六)运用法人人格否认权追偿不良债权。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某一法人被他人操纵从而丧失其独立性、自主性,并被用来规避法律或逃避合同义务时,视该法人为无独立人格,判令法人的开办者、操纵者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制度。《民法通则》第49条、《公司法》第214条第3款,以及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和司法解释如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9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吊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企业在清贷收息过程中,对下列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可依据上述有关法律、法规向债务人的开办者、操纵者主张自己的权利:
  1.注册资金不实,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一是开办者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构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法人财产;二是开办者先投入注册资金,待法人成立后,抽逃出资,使企业成为空壳,即俗称的“皮包公司”。
  2.以被挂靠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自然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挂靠在全民单位(含机关团体)或集体单位,利用或借用被挂靠单位的名号和有利条件进行经营。一方面以法人形式取信于债权人,进行欺诈交易;另一方面又享有国家赋予法人的税收、欠款方面的优惠。
  3.名集体实私营或个体。一些企业虽然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领有集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际上是个人投资、家庭投资或合伙人投资,当受到追究时,主张集体承担责任;当获取利润时,则又是私人所有。
  4.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如以家庭成员、亲朋好友作假股东,设立名为公司、实为独资企业,当企业亏损时,主张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5.利用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有的企业负债累累,却不清理、注销,而是将企业现有资产抽出举办新的企业,把债务甩给“空壳”企业,俗称“金蝉脱壳”。
  6.法人与其成员人格混同。即一人设立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彼此相互独立,实质上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各公司经营决策权均由投资者掌握,即所谓“一套人马,数块牌子”。当其中一个公司因欠债受到追究时,赶快把财产转移给另一个公司,使债权人债权落空。
  7.不正当操纵。开办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利用其优势地位,随着干涉下属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将不利后果推给下属公司,甚至无偿划拨下属公司的财产,下属公司实际上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以下属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债务。
  8.个人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不法活动。公司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承包者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向金融机构大量举债,供个人消费挥霍。
  (七)运用合同债权保护制度,维护企业权益。
  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债权保护制度的规定,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正确运用代位权、撤销权的有关规定,清收欠款。
  1.行使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急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企业因此遭受损害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行使代位权需注意:(1)应以对债务人经济活动的及时了解为前提,有关业务部门应多方面掌握债务人信息(包括订立合同情况、债权情况、债权的行使以及次债务人经营情况等),把对客户信息资料的收集、管理和监督形成制度;(2)须是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并且债务人怠于(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行使;(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4)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代位权诉讼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行使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如果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放弃或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以对债务人经济信息的及时了解为前提,业务人员应及时、全面掌握债务人的经营动态和资金变化情况,以防债务人实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2)现阶段,行使撤销权较多的是针对企业利用“改制”逃废债务、悬空债务等损害企业债权的行为,因此应重点监督资信不良企业,关注企业改制;(3)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该撤销权消灭;撤销事由发生5年内,即使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而没有行使此权利,该撤销权也自动消灭;(4)行使撤销权只能使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无效,并不能直接收回债权。作为债权人,企业行使撤销权后要及时主张债权、行使代位权或抵销权等其他权利。
  (八)发挥执行的强制力,保障企业债权的充分实现。
  执行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强制手段,是企业最终实现清收欠款最重要的手段。在执行中需要注意以下法律问题:
  1.把握执行时机、及时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为此,企业在案件胜诉后,应把握时机并尽早申请执行,做到“申请即能执行,执行即有效益”。
  2.灵活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企业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从以下途径查找:(1)申请法院查封其会计账册,了解资金去向;(2)从被执行人办理的公证文书、签订的合同,或者往来信件、传真及有关文件中查找财产线索;(3)调查被执行人交纳水、电、气、暖等费用的情况及账号;(4)到当地人民企业或商业企业、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投保情况;(5)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机动车辆状况;(6)到土地、房产、国有资产、林业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情况;(7)通过查看证书、作品及向国家专利局、商标局、版权局查询办法取得被执行人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方面的详细资料。3.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因法定事由的出现,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转由其他主体来承担。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依法追加其他主体承担部分或全部债务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6条至第83条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4.注意在企业改制后确定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往往会碰到被执行企业改制的情况,对此,法律作了如下规定:(1)企业将其资产折成股份卖给职工的,该企业仍应对改制前的债务负责;(2)企业被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原债务应由兼并的企业承担;(3)企业将部分净资产投入另一企业,成为另一企业的股东,该企业仍应对原债务负责,如果该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可执行其从另一企业得到的红利;(4)企业将其财产、设备租赁给他人使用的,该企业仍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强制执行获得其租金,或变卖,或以物抵债。
  5.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权。“其他财产权”是指动产、不动产、金钱、企业存款以及债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50条至第56条对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投资权益的执行和处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他如股权、工业产权、经营权、证券交易席位权、租赁权等被执行人的其他权益也可以作为执行的对象。
  (九)依靠新《刑法》维护企业债权。
  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新《刑法》),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作了详细规定。在企业清欠中发现债务人有下列情形的,欠款行可以通过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利用刑事诉讼程序维护金融债权:
  1.对于申请公司登记时用虚****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造成企业债权悬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新《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2.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造成企业债权悬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新《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3.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企业利益的(新《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
  4.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或者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企业债权悬空,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损失罪”、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5.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造成企业巨大损失的(新《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
  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企业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欠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以其他方法诈骗企业的(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欠款诈骗罪”)。
  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企业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8.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
  五、清收改制、破产企业欠款,防止企业逃废企业债务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不少企业利用改制、破产之机逃废企业债务,企业要利用国家出台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防止企业假改制、假破产、真逃债。
  (一)企业改制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债务人有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分立、合资或合作等改制情况的,企业应积极参与,把好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债务转移、担保、认股配股、现金交易、落实检查等七个环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人民企业《有效防止企业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银发〔1994〕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规定,应做如下分类处理:1.企业变更法人实体或名称时,欠企业的欠款本息,由新的企业法人承担;2.将老企业改组成新企业或者实行“改、租、卖”,划分小核算单位和分立时,要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由新组建的企业按有效资产的实际划分比例分担、清偿老企业企业欠款的责任,并由分立后各企业共同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3.企业兼并时,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的企业承担。
  4.企业发生合资、联营、分立等经济行为时,未经企业同意,不得动用已向企业设定抵押的资产对外投资。
  5.实行兼并、承包、改制、分立、合资等经营方式的企业,在清偿所欠的企业欠款之前,必须在原欠款企业开设基本账户,不得通过转移账户的形式转移资产,逃避还贷责任。
  6.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违法操纵,不合理分割低价变卖、私分、隐匿、擅自转移企业财产等形式逃避债务的行为,要及时行使撤销权并提起法律诉讼。
  7.对于改制企业遗留债务,当事人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可依当事人的约定;对于虽未经债权人同意,但新的债务承担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的,法院可按照实际情况确认新的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对于仅对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改制企业债务的,原则上应当由改制变更后的企业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原企业遗留债务。
  (二)企业破产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1.正确运用破产法律法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宣告破产。在企业破产中维护企业债权,关键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破产。正确运用相关破产法律法规维护企业债权需要注意的是:(1)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联营企业)破产,适用《破产法(试行)》;(2)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适用《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3)国务院确定的优化企业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市区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和试点城市管辖内的县(市)内的市属以上(含市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还要同时适用1994年10月以来国务院和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企业等部委发布的一系列通知;(4)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破产程序。
  2.严格把握企业破产界限。企业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企业破产的主要条件。对于不符合破产条件,企业或地方政府利用破产逃避偿还债务的,欠款行应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反映。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3.及时申报债权。《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二款对债权人申报债权有严格的时限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因此,企业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情况,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4.参加债权人会议。《破产法(试行)》第15条赋予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主要有:(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由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因此,欠款行要以积极的、认真负责的态度参加债权人会议,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企业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5.界定破产财产范围。根据《破产法(试行)》第32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后,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欠款行要根据担保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对有效担保抵押(质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
  6.积极采取合法的补救措施。根据《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为此,一方面欠款行对债务人的上述行为要及时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另一方面,如果签订借款合同时未要求企业提供财产担保后又准备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欠款,应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六个月前完成。
  7.制止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欺诈又称“恶意破产”,是指破产企业利用现有法律、政策上的不完善,使用各种手段,非法转移、处置破产财产,以此逃避应承担的债务。欠款行要切实加强防范措施,根据国务院1994年《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国务院就国企兼并破产和再就业问题发出补充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等有关规定,注意制止下列破产欺诈行为:(1)以“整体接收”或“整体收购”的方式逃废企业债务。这种“整体接收”与兼并不同,兼并是指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且要承担全部被兼并企业的债务;而“整体接收”是指优势企业收购破产企业,“接收”企业只承担“被接收”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所确定清偿的债务,而且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政策。为此,坚决制止“假破产、真逃债”的“整体接收”或“整体收购”方式(即企业只是换了一块牌子,却未真正破产)。(2)以“先分立后破产”的方式转移企业资产,逃废企业债务。即债务人将有效资产重组为一个或多个独立企业法人,而将“老弱病残”职工及债务留给老企业,然后以老企业申请破产。(3)低价转让破产企业财产。根据有关规定,破产财产处理前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底价,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转让。(4)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对方,因而丧失或严重影响了履行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欠款行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2号文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主张抵押无效,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债权债务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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